关于《档案法》修订草案中档案定义与语言表述的修改建议

更新时间:2016-07-05

2016年5月25日国家档案局正式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订草案引起档案界内外广泛关注。笔者曾在《档案学通讯》2016年第6期发表《对<档案法>修订草案的几点意见》[1],后有陈忠海教授撰文与本文商榷[2]。2017年9月20日笔者又应邀参加中国档案学会、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在杭州举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改研讨会”。在与业界专家、学者交流之后,笔者拟就《对<档案法>修订草案的几点意见》一文中关于档案定义与语言表述的修改意见再作进一步阐释与补充,求教于业界同仁。

综上所述,Rh2-S能抑制K562和KG1a细胞增殖,诱导细胞周期阻滞在G0/G1期,并促进细胞凋亡。同时,Rh2-S抑制HDAC6的表达,导致HSP90表达水平下降,进一步抑制Akt/GSK-3β/β-catenin信号通路。

表1 现行《档案法》与《档案法》修订草案“档案”定义比较

档案定义比较要素现行《档案法》 《档案法》修订草案 笔者意见形成主体 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赞同以及个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领域 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 赞同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 形成的 商榷形成过程 对国家和社会 对国家、社会和单位、个人 商榷有保存价值 具有利用价值 商榷应当归档保存 商榷形式 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 各种形式和载体 赞同属概念 历史记录 文件、记录和数据 商榷

1 关于档案定义的修改建议

现行《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3]2016年5月25日国家档案局公布的修订草案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记录和数据。”[4]笔者就这两个版本的档案定义作比较,如表1所示。

牛羊已食用完,被堵截之南路尚未开通,无法将内地粮食转运至新疆各城,清军处于粮饷短缺的危机时刻,解决粮食问题是此时迫在眉睫的生存难题。

其中,修订草案中关于档案的形成主体、形成领域、形式的表述,更加精炼、合理,笔者十分赞同;但是关于档案的形成过程、属概念的表述,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1 商榷之一:“文件、记录和数据”属概念表述不妥

其次,法定档案定义应遵循“种差+属”下定义的基本逻辑结构,档案的本质属性在档案定义中应有所体现,将“文件、记录和数据”作为属概念并列十分不妥。一是从语法结构上看,将三个概念外延相互交叉的词语并列为某一概念的属概念,本身就是一个“病句”。二是从下定义方式来看,档案定义可分为直观描述型定义和抽象揭示型定义。从长远来看,修订草案“文件”“数据”直观描述型定义不如“属+种差”抽象思辨型定义更符合实际档案工作要求。“文件”“数据”直观描述型定义方式,体现了当下档案记录载体新形式,便于档案工作者具体直观的理解,但该定义方式无法穷尽档案记录载体所有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档案概念的外延还会继续拓展,一些新型档案也会相继出现。比如有学者猜想,在电子文件(档案)之后会不会出现“量子档案”[12]。而“文件、记录和数据”并不能完全涵盖档案的外延,如果法律中档案定义只是列举现有档案种类,而不能适当概括档案的本质,就无法穷尽各种档案,难免挂一漏万,将会造成新的“某物是否为档案”的困惑,影响档案实践工作。况且,现在的“各种形式和载体”表述方式,实质上可包含“电子文件(档案)”这种形式。三是《档案法》作为档案工作根本大法,其稳定性和权威性主要体现在立法语言上,而“法律语言是精确性语言和模糊性语言的集合,法律语言正是在准确性和模糊性之间求得平衡的”。[13]笔者虽然赞同法定档案定义的范围应更加具体明确,但立法语言中适当的模糊性也必不可少。而且“历史记录”较“文件、记录和数据”更概括、深刻,具有恰当的模糊性,可以保证立法语言的严谨性和《档案法》的稳定性。如果“历史记录”不够具体、不易于普通人理解,建议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说明。

“归档”从词面上理解是“归入档案”或“归入档案馆/室”,此句意即“档案是指归入档案的某物”,有循环定义之嫌。至于陈忠海教授提出的“归档是归入档案或者产生档案的观点在理论和实际工作方面都是讲不通的”[14]的说法,笔者认为,判断《档案法》修订草案中“归档”的字义是不是“归入档案”应考虑修订草案中其他条款的含义,保证同一部法律条款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例如,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规定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第七十六条:“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整理归档的……”仔细分析,这些条款中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并不等于“档案”,“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只有经过“归档”这个程序之后才形成档案。因此,修订草案中本条款的本意也认为“归档”是档案形成的必要条件,也即“归档”确有“归入档案”之意。当然,为避免档案工作者对“归档”一词理解不同带来不必要争议,建议“《<档案法>修订草案》或《<档案法>实施办法》修订案能对‘归档’一词作出界定,以便消除歧义和误解”[15]

学理档案定义中,有学者相继将档案定义为“档案是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保存备查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数据、信息和知识的记录”[19],“档案是社会组织或个人在以往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清晰、确定的原始记录作用的固化信息”[20],都着重强调档案的 “直接形成”过程。“直接”两字是档案原始记录性本质属性的重要体现,这是档案区别于图书、杂志、期刊、资料等的根本所在。修订草案中删除了现行《档案法》中的“直接”二字,难以体现档案原始记录这一本质属性。退而言之,多年以来,档案“直接形成”的观念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而且实践中尚未听说因为“直接”两字造成理解和司法困惑,此处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既然可改可不改,根据慎重修法原则[21],就不必或不宜改。

笔者认为,《档案法》调整范围应该是两类,即一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二是属于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而不宜包括属于个人所有的且仅对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的档案按照其价值范围可分为:一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个人档案;二是仅对个人有保存价值的个人档案。对于前者,建议通过合法途径,“不要大包大揽”[18],在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合法正当,实现对其有效调整,使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具有一定的监管权,以使这些档案能够得以妥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于后者,例如私人的日记、照片、手稿等,要完全承认个人对其拥有完整的物权。因此,修订草案中的档案定义应该避免将属于个人所有的且仅对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涵盖其中。

徐通理听罢,微微一笑,说:“小伙子,你大概看电影电视听说过‘尘缘未了’这句话吧,你这情况纯属于旧时修行之人所说的尘缘未了哇!”

修订草案中将档案的属概念界定为“文件、记录和数据”,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第一,法定档案定义不同于学理档案定义,法定档案定义主要任务是明确《档案法》调整范围,为档案工作提供具体可参照的依据,而学理档案定义需要深刻揭示档案的本质内涵,基本涵盖所有档案类别。比如,陈忠海教授认为:“确定法理档案定义时不宜采用对学理档案定义时采取的‘种差+属’方法对其进行抽象概括,而需要的是明确的概念、明确的含义和明确的范围。”[5]

1.2 商榷之二:“应当归档保存”表述不当

临床安全用药监测网用药错误报告表由药品的品种、用法、用量、相互作用、患者身份及其他六大方面构成,其中因用量造成的用药错误所占比例高达42%,见图2。这六大方面又细化成20小类,见图3。

1.3 商榷之三:《档案法》调整范围表述过度扩大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非国家所有档案的重要性逐渐为学界所认同,许多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存多样化的社会记忆,国家有必要对数量不断增多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行引导或规范”[16]。因此,在新一轮的《档案法》修订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对“档案”定义中档案管理范围的科学修改,将“非国有档案纳入其中”。[17]此次修订草案充分肯定了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地位,承认《档案法》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监管权,但在表述过程中过度扩大《档案法》的调整范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个人具有利用价值”的表述,可以将其理解为“个人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个人具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在《档案法》调整范围之内。

对于以上两种考量,首先,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应符合基本逻辑,法定档案定义应尊重学理档案定义,实现法定档案定义与学理档案定义的统一。“我们把法定的档案范围,即档案法所管档案的范围,归结为档案法律的定义。因为它揭示了档案的本质属性,包括档案的来源、形态、价值、特征等档案定义的基本要素,既总结和吸收了档案定义的合理内核,又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11]因而,法定档案定义并不排斥学理档案定义的“合理内核”,两者相互联系且不可分割。如果学理言之不通,法律亦言之不通。建议修订法定档案定义时,要在 “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的同时,尽可能借鉴学理档案定义的优点,体现档案本质属性,使之更加科学。

施工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①在导墙轴线放样时,应确保其内墙面与壁板桩轴线平行,导墙内侧净距应为壁板桩墙厚+40 mm;②为保证原土不被扰动,挖土可采用机械和人工相结合;③内模立模板、外模以土代模,用振捣器均匀浇捣密实,待砼达到70%强度后方可拆模;④拆模后在导墙顶部用10槽钢支撑,内部用80 mm×80 mm方木及时在墙间加撑,支撑间距为2.0 m,梅花型布置;⑤施工期间严格控制墙顶周边荷载,防止导墙受力向槽内挤压;⑥为保证精度,施工中应随时检查导墙和壁板桩的中心线是否保持一致,竖向面是否保持垂直,如发生偏差及时纠正。

1.4 商榷之四:删除“直接”两字难以体现档案的本质属性

第二,《档案法》修订应与时俱进,满足实践要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电子文件(档案)大量涌现,成为最重要的档案形式,而且使档案管理的环境条件、内容对象和技术方法发生了深刻变化。而且,近年来相关法律逐渐将“电子数据”“电子文件”作为法律证据明确化,极大地提升了档案工作者在《档案法》修订过程中拓展档案外延的积极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第二章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范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做进一步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22号)将“电子数据”种类予以详细列举[9]。因而,一些学者指出,应在《档案法》关于档案的界定中,在“文字、图表、声像”字样后加上“电子数据”的字样,以确立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使档案的定义更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10]

1.5 商榷之五:将“保存价值”改变为“利用价值”表述过于狭隘

传统档案工作“重藏轻用”,一直为人诟病。在后现代主义社会,档案工作者逐渐从被动的档案保管者向主动的知识服务者转变,档案工作最终目的是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因此,《档案法》修订着力强调档案的利用价值也是大势所趋。但笔者认为,将“保存价值”改为“利用价值”表述过于狭隘,极易矫枉过正,促使档案工作滑向功利主义的渊薮。

对于“档案保存价值”与“档案利用价值”的差别,有学者指出,档案的储备(保存)价值主要体现在“备用”(即保存备查)上,而非“利用”(即实际利用)上;利用是档案管理的最终目的,档案的价值就在于利用,只有通过利用,档案才能实现其价值。[22]如此一来,极易引导档案工作者在档案收集过程中只考虑以后是否会利用档案,而不充分考虑档案本身所蕴含的保存价值。而实际上,保存档案不仅仅是为了利用……档案的利用价值并不一定能决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档案被保存的本身,不管被利用与不被利用,都有其价值所在。[23]笔者认为,档案保存价值是由档案本身所具有价值决定,即由档案的自在价值决定;档案利用价值是受社会利用主体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是档案价值由自在价值向自为价值的过渡,即由档案的自为价值决定。保留“保存价值”的原始表述,外延更为广泛,符合档案工作的内在要求。

1.6 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档案法》中档案定义可以修订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同时,建议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对这一定义所包括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形式、载体等予以详细说明或阐释。

2 有关语言表述的修改建议

精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24]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法律条文的语言文字表述必须规范、严谨,但修订草案不少地方语言文字表述过于随意。

2.1 建议之一:同一概念前后表述宜保持一致

同一概念在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中采用不同文字表述,极易使人困惑。例如,修订草案中关于档案管理质量的要求前后表述不一致。修订草案第六条提出:“档案管理以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为原则”;但第十九条提到“单位负责人对档案工作和档案的真实、完整、安全负责”,少了“准确”;第六十七条又提到“齐全、完整、真实、可用”,少了“安全”,又多了“齐全”和“可用”,而且“完整”和“真实”互换了顺序。

再例如,修订草案关于行为主体的界定也不统一。修订草案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紧接着第四条提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形成、管理和保护档案的义务,并享有合法利用档案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又将行为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与“国家机关”,“团体”“社会团体”与“人民团体”的差别也难以区分。建议修订草案在下一步完善中,保证同一概念前后表述的一致性。

一是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一般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基础设施建设的周期一般为5至8年,甚至更长.但同时,商业银行考虑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配置,通常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而周期过长,也使得建设过程中不可控的因素较多,融资环节的任何疏漏都有可能影响资金周转进而影响工程建设.

2.2 建议之二:避免使用非专业术语、不常用概念

早在1992年国家档案局就出台了行业标准DA/T1《档案工作基本术语》,2000年又进行了修订。《档案法》修订草案宜与该标准保持一致,使用档案专业术语。至于近些年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概念,也应借鉴档案界普遍使用的名称,不应随意创造或采用不常用概念。例如,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中的“紧要档案”、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中的“新型电子档案馆系统”等,都是目前未获档案界公认的非专业术语、不常用概念,而且类似表述较为生硬,建议分别改为“重要档案”“数字档案馆系统”。

2.3 建议之三:克服口语化倾向

法律语言要求规范严谨、庄重文雅,使用书面语言,避免口语化。但是,修订草案中多处出现不当的口语表述。例如,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变动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处置提出意见,协调、监督和指导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得到妥善处置。”此条文中“同”属于口语,宜改为“会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通过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规定,“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25]可见,“会同”才是更规范的书面法律用语。再如,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提出“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进行”也宜改为“予以”方更显规范。

2.4 建议之四:注重立法语言的逻辑性

法律条文中语言表达应该体现逻辑性,但修订草案在这方面还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例如,修订草案第三条提及“对国家、社会和单位、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原意应该是“对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具有利用价值的”和“应当归档保存的”两者并列。但是,由于该表述中“和”与顿号使用不当,就变成为三个顿号之间的四者并列。此句宜改为“对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才符合逻辑。再如,修订草案第六十条提出:“国家鼓励档案管理技术、方法、载体及模式创新。”档案的载体是整个社会发展阶段所决定的,“档案管理载体创新”的说法不妥;[26]而且,模式创新更为宏观,应在技术创新、方法创新之前。所以,该句宜改为“国家鼓励档案管理模式、技术和方法创新”。又如,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应将本单位文书和管理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书”和“管理类文件材料”是交叉概念,文书材料属于管理类文件材料中的一种;此外,同一分句中两次出现“和”字,使得语意逻辑不清。建议将本句中“文书和”三个字去掉。

注释与参考文献

[1][21]徐拥军,李晶伟,蔡美波.对《档案法》修订草案的几点意见[J].档案学通讯,2016(6):7-10.

[2][5][14][15]陈忠海.对《档案法》修订草案中几个问题的认识——兼与徐拥军、李晶伟、蔡美波先生商榷[J].档案学通讯,2017(2):9-14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EB/OL].(2017-03-29)[2017-10-07).http://www.saac.gov.cn/xxgk/2017-03/29/content_1704.htm.

[4]国家档案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EB/OL].(2016-05-25)[2017-10-07).http://www.saac.gov.cn/news/2016-05/25/content_142062.htm.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OL].[2017-10-07].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11/12/content_1745518.htm.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EB/OL].[2017-10-07].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5-07/03/content_1942836.htm.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EB/OL].(2015-02-04)[2017-10-07].http://www.court.gov.cn/zixun -xiangqing -13241.html.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EB/OL].(2016-09-20)[2017-10-07).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6431.html.

[10]王少辉.信息时代我国《档案法》的修改设想[J].图书情报知识,2002(5):23-25.

[11]潘玉民.档案法学基础[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2:176.

[12]电子档案之后是什么?量子档案吗![EB/OL].(2017-10-02)[2017-10-07].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4MTQzMzE3OQ==&mid=2247484339&idx=1&sn=43c9455d3e1d3cc0cf057be5b 494edfe&chksm=eba80687dcdf8f916adb3d715848bed 66c45fcb4030c7029d2321704fc41b2fab013742cc4e&mpshare=1&scene=1&srcid=1007nysaFXkEVKNPTL 4dK90Y#rd.

[13]徐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其克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3(1):60.

[16]陈艳红,宋娟,鄢嫦,张智慧.《档案法》修改建议二十条[J].档案学通讯,2013(6):58-61.

[17]曲正阳.论档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释义改革与法制的关系[J].档案学研究,2007(4):34-38.

[18]蒋卫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轮修改的几个问题刍议[J].图书情报工作,2010(14):145-149.

[19]陈兆祦,和宝荣,王英玮.档案学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2.

[20]冯惠玲,张辑哲.档案学概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

[22]张文浩.储备与利用——档案价值两面观[J].档案学研究,2012(6):13-15.

[23]刘东斌.档案利用和档案价值的反思[J].档案管理,2004(1):7-10.

[24]徐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其克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3(1):60.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EB/OL].[2017 -10 -07].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219900.

[26]蒋卫荣.略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语言文字规范问题[J].档案学通讯,2017(5):39-43.

徐拥军,洪泽文,李晶伟
《档案学通讯》 2018年第01期
《档案学通讯》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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