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的司法价值分析——以“冤错案”防范机制为例

更新时间:2009-03-28

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背景下[1](p221),频发的冤错案尤为引人关注。如何对待冤错案,不但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检验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的落实、考验着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法治建设成功转型的信心。

一、法治思维缺失将制约司法实践效果的发挥

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一批广受社会关注的刑事冤错案表现出了一些共同特征:错案产生的原因,往往并非因法律手段失当而致,而是由司法人员法治思维缺失造成的。司法人员可能具备娴熟的法律手段,但却不一定怀有法治思维理念。“执法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法治思维、能否善用法治方式,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强国建设,关系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2](p7)司法人员欠缺法治思维理念,将使法律沦为掩盖违法犯罪行为的幌子,将使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化的外衣。因此,关于规制冤错案的方法理论探讨,除了坚持制度性构建外,还应将法治思维作为司法人员的一项根本理念来着力培养。

办案人员欠缺法治思维将制约一项好的司法制度其价值的发挥,成为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果的一项“短板”。各项司法制度在具体的落实过程中要充分借助法治思维的独特功能[3](p75),比如,不科学的错案追责机制会产生一种阻力和对抗后果,追责的目的是纠错和保障办案质量,这是事后纠错机制的体现,因此制度的设计应在法治思维的统领下服务于该总体目标。否则,司法追责制度不但达不到纠错的目的,甚至还会在弥补一个错案的同时,造成另外一个新的错案。还有,司法系统内部的奖惩评比机制也要与该项制度相衔接和保持一致,应戒除不符合法治思维的奖惩、追责制度,使各项配套纠错程序在法治思维的引导下统一、协调,使其成为保障办案质量、防范冤假案的真正动力。

二、法治思维视角下的冤错案成因

虽然冤错案产生于司法过程中,但是冤错案产生的原因并不能机械地归结为司法程序[4](p165)。法治思维是以合法性为底线、以合理解决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为目标的思维规范。法治思维的规范价值体现在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如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活动等。从法治思维的角度来看,冤错案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MRI检查:以直肠壁各层受侵犯情况评价肿瘤侵犯度,在此期间应用tnm分类法进行评价:T1标准:肿瘤侵犯黏膜下组织,T2标准:肿瘤侵犯固有肌层,T3标准:肿瘤穿透浆膜下层和固有肌层;T4标准:肿瘤侵犯邻近器官或累及腹膜。

(一)司法人员司法实践中主体意识缺位

要想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案件质量,必须同时重视客观制度构建与主观精神建设,必须扭转对制度的过分依赖,不加分辨、缺少价值分析与衡量的制度依赖性必将导致形而上学的错误结果。要真正实现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法治思维将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应当强调的一个环节,同时,这也是容易被忽略的地方。党中央提出的“关于加强对公务员队伍的法治思维建设”目标,不只是对一般行政管理工作岗位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人员提出的一项要求。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不当然具备法治思维,一个不具备法治思维的司法人员,在行动上是盲目的,其工作方法可能会是“形而上学”的[9](p87-88)

(二)司法过程中对办案人员的权力限制缺位

由于错案结果与错案追责之间存在“空隙”,客观上的制度设计为某些司法人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提供免责依据,使其突破法律底线导致错案而可能不被追责抱持侥幸、放纵心理。当前我国的证据制度采纳的是一种“印证”模式,即确立“孤证不定案”的证据原则,这一点与国外司法实践基本上也是保持一致的,即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言辞证据与物证相互印证,所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个程度,才算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从现有的冤错案来看,案件事实也都满足了证据的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然而到最后却依然出现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冤错案。实际上,在这一看似“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背后却是人为的裁剪与取舍、拼凑,表面化的“印证”掩盖了实质上的错误。法律底线被司法人员给“正当性”地突破了。

等到玉玦啸叫停息,它射出的光芒也达到了极盛,就是这样的极盛,也只是亿万星河中的一粒,长安上元夜万千灯火中的一盏,黄梁村后池塘夏夜流萤中的一点,夏日莲花中的一瓣。只是我们的天地,又何曾忽视过一粒、一盏、一点与一瓣呢?少年们好像听到由银河里传来的一声叹息,感到纤细星光微微的悸动,大榆树轻轻震颤,积雪忽忽飘落,黄梁村像簸箕中的一粒黄豆上下跳动,跳动的轻微,连村里最灵醒的狗子与公鸡,都没有感应出来。

(三)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缺位

单纯强调通过制度构建来实现司法监督是不现实的。通过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思维价值导向作为实现司法监督的进路是值得尝试的。办案过程中,司法权力限制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二者不是对立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权力的限制还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其落脚点均不在“限制”与“保护”上,而是其背后的公正司法与办案质量,这是监督所追求的目标。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本身就是案件质量的构成部分,不能为结果而牺牲过程,不能为实体而牺牲程序。办案人员为了获得口供而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其一方面在努力追求案件结果,另一方面在损害着案件质量,甚至还可能造成冤错案。

法治思维作为一项重要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规范被一再强调,并被逐渐推广和落实到了社会各普通部门的工作实践中。然而,对于司法部门来说,法治思维本身所具有的独特司法价值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下午笔录结束后老邓和小李回家了,丁主任把他们送到门口,并拿了几根腊肉和几斤白糖,并再三请求他们保密,毕竟村里其他人知道了脸上也挂不住,如果没向上级汇报之前能破获此案就太好了,丁主任暗自思索着,他再也不想给潘家打任何交道了,更不想低声下气,这么多年,真是受够她们一家人了。

三、重视法治思维在“冤错案”防范等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功能

最后,通过发挥法治思维的司法修辞功能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综合冤错案的特征来看,冤错案除了具有司法属性之外,由于案件广受社会关注,还具有社会性的特征,还承载了一定的社会价值与导向功能,因此,对案件的处理,尤其是有争议的大案、要案,除了追求司法结果的正确性之外,还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既要追求个案正义又要注意化解社会矛盾,把维系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宣传、法治教育在案件的处理中给统一起来。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综合法律视角与社会视角,对案件的处理达到情理法的统一。比如,在案件发布会、或司法文件内容上面增加一些释法说理或论证的因素,而不仅仅是堆砌一些冷冰冰的专业术语。从形式上来看,其做到了全面、严谨、专业,但是从效果来看,由于没有顾及社会受众的感受,所以引起了一片质疑之声,相反,如果能够把司法目标与社会效果目标统一起来的话,并以此来指导、引领司法人员的办案过程的话,除了能够实现司法目的之外,这种“看得见的正义”还将收获更好的社会效果[8](p1),甚至能起到法治宣传的目的。

防范冤错案,首先重在限制权力,其次注意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的统一,最后,应凸显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从过程上来看,法治思维关于冤错案的防范机制同时也体现在事前的预防功能、事中的监督功能与事后的纠错功能上。

(一)法治思维对防范冤错案发生的预防功能

其次,通过发挥法治思维对司法人员的规范功能来约束权力、限制权力,进而保障制度有效运转。良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落实,其价值仍然难以发挥。例如,前文所述司法人员对证据印证模式的不当操作使得形式正确掩盖了实质错误。司法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往往是造成冤错案的一个主要诱因,比如,刑讯逼供,徇私枉法,渎职行为等。但是,值得深思的却是这样的“违法行为”却常常呈现出合乎规范的表象。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司法人员思维理念这一“软尺子”来确保制度的正确落实。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心中要有法治思维“这杆秤”,规范地衡量如何使用法律以及法律赋予的权力。切不可机械、僵硬的执法,切不可单一追求形式要件的正确性,表面的正确性也可能掩盖了实质的恶,应追求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法治效果。

本文所提出的控制策略控制框图如图5所示。由图5可知,本文通过添加电流控制器和虚拟电阻控制器调整下垂系数使线路电阻与虚拟电阻之和动态均衡,从而实现负载电流的均匀分配。另外,在下垂控制中添加了电压控制器,可以消除虚拟阻抗控制引起的电压偏差。

首先,做好诉讼制度构建与司法程序优化设计工作。法治思维关于冤错案的事前预防功能,其中的一个方面就体现在对静态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制度的统筹与协调上。一项司法制度的确立与运行,需要相关具体、详细的规则与之配套,如果各项规则的设计存在内在的冲突,将会使制度的总体价值背离,最终削弱制度的功能价值。法治思维在具体实践中处于各项具体工作思维的上位,是其统一的价值标准,能够避免不同程序、不同部门的工作因价值上的背离而偏离正确的轨道。为实现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保障案件质量,就要在制度和程序设计上追求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目标。在制度构建上封堵漏洞、消除隐患,从实体上、程序上多源头找原因、举对策。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希望通过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来实现公正司法、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冤错案发生。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从立案环节封堵冤错案发生可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发文件,就完善和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法发[2017]11号。、冤错案追责标准、冤错案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的意见》,法[2015]12号。等做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强化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内外监督机制、保障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接连下发两个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发[2015]10号;《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发[2015]11号。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精神。上述相关司法制度的构建与优化,为规范司法活动、维护司法公信力起到了良好的保障,进而也必将为防范冤错案发生起到一定的防范效果。

法治思维关于防范冤错案发生的事前预防功能,通过确立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融合的理念来实现。

对于冤错案的防范,仅有制度建设是不够的,还要强调法治思维对公正司法、办案质量、错案规避的重要性。刑事错案的规避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力:第一,硬件方面,即制度构建与程序设计;第二,软件方面,即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主体价值地位的凸显、司法人员法治思维的养成。再完善的制度最终都是由人去实施的,况且,司法实践本身还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特质。法律技术人员并不当然具备法治思维,一个不具备法治思维的司法人员,法律可能成为其作恶的工具,相应地,冤错案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学者王振民针对某些传统司法原则在实践中显露出的不逮之处提出质疑,其主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表述为“以证据为证据,以法律规定和精神为准绳”[7](p22-25)。通过区分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法律技术与法治思维,进一步强调法治思维对于司法实践活动的独特价值,即便再娴熟的法律手段也无法取代法治思维对一个司法人员的重要意义。

以法治思维为价值导向,把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起来、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才易于化解矛盾,规避冤错案。

(二)法治思维对防范冤错案发生的事中监督功能

通过确立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相统一的理念来实现对刑案事中的监督价值,进而阻却冤错案的发生。现代国家在组织司法制度时,一般都将监督与制约作为一个重要的环节去构建,监督是否科学、是否到位将影响着司法制度总体目标的实现。在司法语境下,法治思维要求司法权力规范运行,同时,重视并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进而确保案件质量、规避冤错案的发生,而这两项核心目标的实现需要监督与制约机制发挥作用。因此,法治思维的核心价值与司法监督的目标是高度一致的。

例如,在讲解《桂林山水》一课的过程中,教师就可以将多媒体引入进来,一边为学生播放桂林山水的动态视频,一边为学生播放男中音的课文朗读等,让学生们静下心来认真感受,为后续的文章阅读打下基础;而在这之后,教师就可以让学生谈谈体会、感想,使其带着更多的积极性投入到后续阅读中去,真正的彰显其的主体地位,将阅读教学的内涵全方位的展现出来。

基于我国法治现实,往往强调优先对法制的客观化、硬件化构建。试图通过立法途径来尽快完善实体法、程序法等法规不足之处,从而来实现“制度监督”“规则监督”,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约束权力,以制度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尽管通过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但单纯强调制度建设而忽略了“人”的意识与精神的作用,制度也将会流于形式,会导致制度无效空转。

司法人员的法治思维修养极大的制约和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在诸多影响冤错案成因的要素中,“法治思维要素”是一个易被忽视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注意力和目光投放在司法技术、司法制度或程序上,而忽视了作为法律实施主体“人”这一主体、主观因素对刑事案件质量的影响。

由于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开展阶段,有关的各项工作还处于推进中。虽然各项立法工作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就,并且这些作为我国整个法治系统的“硬件”——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水平,但是作为法治系统的另一有机构成——法律精神、法律信仰等“软件”部分尚未建设到位,“法制”与“法律精神”建设存在错位,后者滞后于前者。“法治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制约,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5](p6)权力制约、权利保障观念有待提升。如,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支持配合、轻监督制约等;有学者把刑事“错案”归结为司法体制的不完善,比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重配合轻制约;当下诉讼程序中流行的“印证”证明模式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刻意追求案件事实“表象正确化”问题,“表面正确化”下面掩盖的可能是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践踏[6](p163),与此同时,该印证模式中的设计缺陷无论对错案的“产生”还是“纠正”也都会造成双重隐患。对于法治建设相对完善的国家,法律与法治精神都已得到同等建设和培育,法治精神、法律至上、权利保障等观念已深入人心。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情形,某些“冤错案”在法治化程度较高、法治精神与法治思维个体化较为普及的国家或地区是可以避免的。法治水平发达地区,由于法治思维水平基本也处于高位的成熟状态,这样的一个司法环境对于遏制与规避“冤错案”有着根本的保障意义。

司法权归根结底是要由国家赋予具体办案的经办人员来实施的,必须通过树立法治思维来构筑司法人员的底线思维,司法人员才能正确运用权力,犯罪嫌疑人权利才能得到保护。保障权利、打击犯罪是办案人员的基本使命,二者的统一是案件质量的保证,不可偏废,这也是实现监督的不二法门,而法治思维关于刑事案件的“事中”监督价值以及对冤错案的阻却效果就体现在这里。

(三)法治思维就冤错案防范的事后纠错功能

法治思维通过凸显主体性意识来确立司法责任与刑案纠错相统一的理念,进而实现法治思维就冤错案的事后纠错功能。

RP-HPLC法测定不同产地杉寄生药材中落新妇苷和芦丁的含量 …………………………………………… 梁 可等(13):1769

冤错案的防范机制研究要立足于以下两个方面,即,无论对于防范冤错案的发生还是对于冤错案的纠正都要同时兼顾,这也是考量或评价一项机制是否科学的标准。当前的冤错案防范机制,没有很好的兼顾冤错案的防范与纠错,甚至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背离现象。就保障办案质量来说,事前的防错与事后的纠错同样重要。为使司法人员能够公正司法,需要把待处理案件的结果与司法人员个人利益撇清关系,进而解决其后顾之忧;例如,从诉讼制度上来讲,对司法人员职务性过失违法行为设定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也是必要的,正是由于这个免责“空隙”的存在,为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独立司法提供了后顾之忧这一安全保障。但是客观上却给一些缺乏法治思维、法治意识淡薄的司法人员造成了侥幸或放纵的心态,使其不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某些司法人员把自由裁量视为个人的一项自由权利,很多冤错案的发生都是源于司法人员对自由裁量之误用而致。

图2为加热温度为500℃,保温时间为30min、35min、40min和45min条件下盘拉TP2铜管退火试样的显微组织图。

所有关于保障办案质量的法律制度或办案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大都具有一定的“松紧性”,而这种“松紧性”在实际操作中由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来把握。例如,根据相关司法制度,为保障办案质量,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在“符合法律”情况下采取一定的手段或程序进行取证,所搜集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甚至根据相关“规定”,对来自司法部门内外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过问案件”等行为也做了“记录与备案”,供日后倒查。从程序制度上来讲,不可谓不严密、不周到。即便如此,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缺乏法治思维精神的办案人员仍然可以轻易找到制度和程序上的“漏洞”,表面“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行为”。这样符合“形式合法性”特征的案件一旦被质疑时,其“表象的正确性”将形成一个坚硬的壁垒,使得司法人员在行为上的消极配合或对抗,使得纠错和倒查工作异常困难。冤错案经过公检法各机关层层的制约与监督,却仍然出现错误,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各部门之间的制约或监督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由“全面的监督”被“形式上的监督”所取代,因此错案一步步错下来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一方面,要确立正确的法治思维理念。以法治思维统筹法治配套建设,重视法治宣传与法治教育。避免“灯下黑”现象,改变以往关于司法人员当然具备法治思维的片面认识,从而轻视了对专门司法人员进行法治教育的做法。法治教育与法治宣传除了承载一般的普法功能外,还要发挥特殊的针对司法人员开展的法治教育的作用,要将培养司法人员之法治思维意识作为重点工作来抓。与此同时,就内容上来说,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公众的法治理念的引导和宣传,既要全面又要符合客观规律,戒除“法律万能论”。主观性的、不切实际、违反客观规律的许诺不但会误导公众,而且还会对司法工作本身造成伤害,不仅有损司法公信力,还无助社会矛盾的化解。

另一方面,要树立制度自信。尽管目前司法制度存在一定不足,但也不宜把“冤错案问题”都简单地归结到制度层面,要意识到办案人员的法治思维等主观性认识或修养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子。因此,对于冤错案的防范和规避,除了继续落实制度性构建等一贯性做法外,还要重视办案人员法治思维要素的建设。

四、结论

冤错案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无论法治发达国家还是法治建设中国家,对冤错案的准确认识是进行有效规避的基本前提。传统进路忽视了司法主体主观意识对案件质量的影响,或者是意识到了却因缺少一个有效抓手来将其弥补,而法治思维内涵中的权力限制与权利保障要素恰好契合了规避错案所需的必要成分。重视法治思维的司法价值,尤其是结合法治思维独特的司法价值分析冤错案的成因,进而从法治思维的视角认识冤错案,将为传统冤错案规避机制提供一个可参考的进路。从落实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树立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长远角度着眼,重视和强化办案人员的法治思维建设是保障办案质量及有效防范冤错案的一个重要抓手。

参考文献

[1]袁曙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M]//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汪永清.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政法工作——深入学习习近平同志关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重要论述[N].人民日报,2014-7-28(B07).

[3]姜明安.再论法治、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J].湖南社会科学,2012(4).

[4]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J].中国法学,2012(7).

[5]王国宏.论检察人员的法治思维及其养成[J].中国检察官,2014(3).

[6]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J].中国法学,2016(1).

[7]王振民.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止冤假错案发生[J].民主与科学,2015(2).

[8]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9]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J].法学研究,2000(3).

 
李贞元
《理论月刊》 2018年第05期
《理论月刊》2018年第05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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