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一 仲裁第三人相关概念阐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领域的争议也开始变得多样化,诸如多方当事人、连环经济合同、多方代理人等法律现象层出不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报告显示,2015年全国两百多家仲裁委员会共受案十三万件,同比增长20%;案件标的总额4112亿元,同比增长55%[1]。由此可见,在商事争议案件中,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案件数量在大幅增加。然而,传统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已满足不了复杂法律问题的需要,所以,仲裁第三人这种创新机制在目前国际环境中更加必要。
(一)仲裁第三人概念理解的厘定
仲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从而达成具有契约性质的仲裁协议,并以此协议来化解纠纷的处理方式。根据仲裁的这一特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此协议并不涉及协议外的第三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中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因为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我国传统的仲裁制度不允许仲裁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仲裁,所以仲裁裁决往往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产生更多的纠纷。这便造成了传统理论与实践需要的脱节,使原本高效便捷的仲裁方式变成一种诉累,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第三人制度从民事诉讼中发展而来,其内涵是指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争议问题有关联,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将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的争议处理中,以此来解决纠纷。
何为仲裁第三人?各种学说观点之间存在着差异。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在仲裁程序中出现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就可认为是仲裁第三人。根据这一论断,可将仲裁第三人划分为三类:第一类称为转承仲裁协议第三人,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没有缔约仲裁协议人转承了仲裁协议方的义务,从案外人转为仲裁当事人;第二类是仲裁裁决执行时出现的第三人,即在裁决执行时牵扯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此权益人可称作第三人;第三类是在仲裁进程中的第三人,这种一般是由于第三人的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追加进入仲裁中的第三人。还有的观点“依据仲裁结果对案外人有无利益瓜葛,将案外人分成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2]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概念为:非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但仲裁标的或仲裁结果与其有利益关系,从而通过各种办法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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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第三人与其他相关制度
(1)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
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却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参见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年,第161页。我国民诉法明文规定了诉讼第三人的基础概念及法律框架结构。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第三人这一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是行之有效的。仲裁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这两种制度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程序机制,都为争议的解决提供程序上的支持;而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的差别:仲裁第三人的主体是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但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而诉讼第三人的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参与人或与诉讼活动有关的案外人。除此之外,诉讼活动涉及原告方和被告方,在司法活动中第三人更容易加入到诉讼中;而国际商事争议复杂多样,仲裁程序往往牵连多方案外人,所以,仲裁有必要借鉴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来解决商事争端。
(2)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是指在出现两个或多个相互关联的仲裁案件时,可将这些案件合并,从而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来解决全部争端的仲裁机制。”[3]合并仲裁可分为自愿合并和非自愿合并两大类。自愿合并是指案件的利益相关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来解决争议,这种解决办法将所有争议事项汇总处理故而不存在其他争议;然而非自愿合并并非取得了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因而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对于非自愿合并合理性的问题争议较大,因为自愿合并的仲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重新订立的协议进行;而非自愿合并的仲裁不仅违背了仲裁的公平及自愿原则,其仲裁结果也难以在不认同合并仲裁的国家执行。支持合并仲裁的人认为,如果不合并仲裁往往会得到“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结果,这种做法有违仲裁的公平原则;而反对方则认为,合并仲裁不仅违背了仲裁的保密性而且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因此不能被接受。
二 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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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对目前仲裁行业实践的需要,实现公正与效率
近年来仲裁业快速发展,2015年我国仲裁委员会受案就有十三万件之多,案件总标的额也较仲裁实施初期增长了两千余倍*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index&id=71。。《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数据统计报表》显示:2015年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中,调解和解案件87805件,约占总案件的六成,这足以体现仲裁高效结案的优势。由于仲裁案件受理变得多样化、纠纷处理多元化,商事争议往往涉及多方案外利害关系人,所以仲裁制度应改革完善,尽可能地满足社会多方需求。基于以上的实践需要,应将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仲裁程序中,一方面,便于仲裁员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科学裁决;另一方面,便于第三人对争议的标的行使权力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第三人制度还可以避免出现由于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而降低仲裁效率并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的情况。
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由“引进来”到“走出去”的转变,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国际商事纠纷会多样化,因此,我国有必要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二)完善仲裁制度的需要
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无法通过仲裁解决问题,会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审理,这一审理过程也会涉及之前裁决过的事由,这种做法有违“一事不再理”规则。同时,因为之前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仲裁员或法官因看不到原来有关的裁决内容而可能作出与之相互冲突的裁决或判决,使后面的执行陷入尴尬境地。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会破坏仲裁原有的保密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仲裁保密的对象是与争议无关的大众,对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对争议内容多少会知晓,所以谈不上案件对其保密。更何况如果不引人第三人参与纠纷解决,第三人可能会为阻止案件进行而向公众泄露秘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因此,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避免第三人将案件公开,弥补了仲裁制度的缺陷。
基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引入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根据各自国情对其做了不同规定,使其能顺应时代的发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是对美国和英国的仲裁第三人立法的介绍,以此说明我国可以借鉴其立法及司法实践,构建符合我国司法体系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3)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2)直接立法模式
(三)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四是全力加快民生水利发展。解决100万人饮水安全问题,完成200座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81个中小河流重点河段治理项目。治理水土流失185万亩,完成小水电发电17亿kWh。完成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建设任务,新增和改善灌溉面积275万亩。开展34处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实施5处泵站工程,继续抓好20个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启动农村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管理工作。
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虽然美国联邦法院没有统一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但联邦法院与各州之间存在着并行的法律体系,因此联邦法院规定各州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制定法律。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不但通过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关立法,而且对合并仲裁等相关制度也做了具体规定。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仲裁合并,若符合合并条件,由法官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合并的决定。”[4]再例如,南卡罗来纳州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申请让第三人参与仲裁,无需协议双方或第三人的统一意见。尽管该法规定的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程序较为单一,但后续立法会不断补充。总的来讲,美国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持积极态度,我国也应借鉴这种积极的立法模式,及早迈出这一步。
(1)间接立法模式
三 对我国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仲裁行业与国外仲裁行业相比发展滞后,欠缺竞争优势,主要表现为我国不认同仲裁第三人制度,当事人退而选择诉讼或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最终造成仲裁效率低而成本高。所以,本着完善仲裁制度的需要,我国应本着解决实际争端的目的来探索仲裁第三人相关争议问题。具体而言,关于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制度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立法模式的确定
英国在仲裁第三人相关问题上比较保守,因此否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认为这一制度有违仲裁的保密性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及各国仲裁立法的改革,英国渐渐改变了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看法。在《伦敦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第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让案外第三人参与仲裁,而仲裁庭或者第三人没有申请权;第二,提出申请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需要达成书面协议,为仲裁裁决的后续执行提供保障;第三,仲裁庭可以合并处理相互关联的仲裁争议事项并做出独立的仲裁裁决。以上规定体现了英国对于仲裁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态度的转变也值得我国借鉴。
间接立法的方式对于第三人制度的内容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第三人制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做具体规定,第三人能否加入仲裁由仲裁庭或法院决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当事人可以平等地参与仲裁,并获得充分陈述案情的权利,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将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纳入到立法当中,增加了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可能性。同时,这种立法的缺点在于赋予仲裁庭或法院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削减了第三人仲裁制度的可预测性,导致当事人缺乏对是否可以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合理预期。
第二阶段:#3主变零序方向过流(2.4A,0.9)没有达到定值不动作,在保护启动后2530ms由不带方向的零序过流1时限(0.75A,2.4S)动作跳开母联此时,220kV阳平站Ⅱ母与故障点隔离。
直接立法方式一般采用较为确定的法律条文,将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文件中做出具体规定,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具体的条文规定,以此来判断是否应当引入仲裁第三人。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根据立法条文指引相应的法律行为,从而决定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其缺点主要是:这种规定方式过于拘泥于法律条文,以至于无法包括所有的设立仲裁第三人的情况。因此,一般国家采用直接立法模式时往往在具体列举后面加入“兜底性”条款,例如“其他有关情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当然,在具体应用中这种“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一般需要受到严格的管控。
仲裁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契约性,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仲裁的根基不能动摇。比如仲裁程序应该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员的选择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这些都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般的仲裁活动中,第三人若未经当事人双方或仲裁庭的同意则无权参与仲裁,直接引入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而第三人如果不加入仲裁,为了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势必会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引发更多诉累。因此,第三人加入仲裁应征得当事人或仲裁庭的同意,这种做法既符合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够提高仲裁结案率,还增强了仲裁制度的可预测性并减少可能出现的相互矛盾的裁决。
一国在立法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与该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法律体系密切相关。一般地,英美法系国家的仲裁员素质普遍较高,因此比较适合采用间接立法模式,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案外第三人纳入到仲裁程序中,以追求仲裁程序个案的公平与效率。如果一国的仲裁员素质一般时,则比较适合采用直接立法模式,从而增强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同时,考虑到我国仲裁员的素质,我国在引入仲裁第三人立法方面应该采取直接的立法模式,对仲裁第三人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另外,因为直接立法模式具有阶段性特点,因此实践中应当不断完善,将一些成熟的内容及时进行立法。
(二)第三人范围的确认及如何加入仲裁
第三人范围的确定是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应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对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条件做了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在不区分有无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体现仲裁当事人意志,应该允许仲裁程序在当事人和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引入第三人。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加入仲裁的问题,不同国家和仲裁机构之间有不同的规定。像BAC等规则只允许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时,第三人才能加入;而我国上海自贸区的仲裁机构规定案外人和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案外人加入。笔者认为,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有权提出申请,至于是否可以参加则取决于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恰当理由反对,则应视其为赞同,这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妨碍仲裁的正常进行。另外,笔者认为仲裁庭不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加入仲裁,因为法院运用的是公权力,如果仲裁庭这样做就违反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则。
冷伍明等[12]研究了预制管桩桩身应变计的埋设工艺,并将其应用在PHC管桩静载荷试验中,研究了PHC管桩的荷载传递机理.付贵海等[13]也将应变计安装在PHC管桩桩身表面预留槽内,进行了深厚软土地基预制管桩荷载传递试验,该方法因桩身表面预留孔槽内填充高模量环氧树脂和导线出线方式工艺都较为复杂,而没有广泛推广使用.蔡健等[4]将带应变计的附加钢筋预先埋入到钢筋笼里面,准确分析桩顶荷载在桩身内的传递规律,该方法克服了PHC管桩高速离心的生产工艺带来的弊端,大大提高了测试的精度,但由于应变计无法适应PHC管桩高温养护的条件,故而需大大增长养护时间.
(三)仲裁员的选任及仲裁员的权利
我国《仲裁法》规定,“在只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由当事人讨论仲裁员如何指定;商议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指定。”如若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则说明其本意接受仲裁安排,仲裁员也不会出现偏袒各方情况。如果更换仲裁员,仲裁进度必将会被推延。因此在仲裁程序公正性可以保证的前提下,可以沿用原来指定的仲裁员公平判案。另外,对于第三人在仲裁中的权利应当合理限制,如上所述,出于公平及效率的考虑,第三人无权对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等另行提出主张;但对于第三人主张的个人利益及提出抗辩、举证等权利应及时得到保障,如此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争端。
就法律衔接方面,法与法之间常常出现空白或者冲突,并没有就某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例如衍生产品交易中,如果发生交易合同规定的违规事件或终止事件,交易双方将提前中止所有未到期的交易,并进行“终止型净额结算”。而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15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进行清偿的行为无效。因此,该规定的后果就是实际衍生品交易合同中关于抵消权的约定落空。
四 结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还未形成统一定论,但实践己“先行一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规则》对合并仲裁做了有关规定,《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了案外人制度,澳大利亚的《国际仲裁法》采用间接立法模式,由法院或仲裁庭自主裁量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5],“荷兰和比利时采用直接立法模式明确规定允许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就其参加仲裁条件做了具体规定。”[6]以上实践表明,为了应对错综复杂的商事纠纷并且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接轨,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当前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需要。
为保证数据传输稳定性,信道编码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无线通信、深空通信和卫星通信等领域.在智能通信中,接收方需根据接收数据判断系统采用的调制编码形式。在通信侦察中,需根据截获信号完成信道编码参数和相关协议的识别,进而获取原始信息.因此,信道编码盲识别技术应运而生,并迅速成为国内外的研究热点之一[1,2].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5)[EB/OL].(2016-3-7)[2017-4-15].http://www.cietac.org/Uploads/201612/58678e45783ae.pdf.
[2] 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211.
[3] 莫鲁·鲁比诺—萨马塔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英文影印本)[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97.
[4] 马红海.美国集团仲裁制度研究[J].北京仲裁,2013(3):144-161.
[5]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J].法学评论,2006(5):71-79.
[6] 荷兰民事诉讼法典[EB/OL].(1986-3-26)[2017-4-15].http://www.jus.uio.no/lm/netherlands.arbitration.act.1986/doc.html.